我的直播账号归我么?这个问题把我彻底搞晕了

原标题:我的直播账号归我么?这个问题把我彻底搞晕了

视频自媒体为零售和互联网内容产业开启了一个全新时代的大门,人工智能更为跨语言、跨文化的多媒体交互打下了基础。在后疫情下的新全球化时期,隔离或将成为现实世界的常态,而网红经济则成为虚拟空间中全球化的新驱动力。作为网红经济重要载体的直播账号,其归属问题却引来了 KOL 与 MCN 机构之间的众多摩擦、博弈。

近年来,网红博主KOL与MCN机构之间的摩擦频出。3月初,拥有 3500 万粉丝的美食博主“浪胃仙”宣布与原团队分道扬镳,自立门户,重新创建自己的直播账号; 网红大V李子柒在断更300多天后,于4月30日再发声明,而其 MCN公司的博弈仍在继续……

个中原因众说纷纭,其中既有素人成名后与各方主体牵连的利益纠纷,又有作为直播载体——账号归属的问题。对于其他利益方面的纠纷在此不作过多赘述,对于账号归属问题,本文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作简要分析。

账号归属约定现状

直播账号依托于直播平台而存在,账号的创建、数据的维护,甚至包括注销都是依托于平台完成,各大平台也纷纷在用户注册时明确账号所有权归自己,常见的几大平台约定的几种情形如下:

根据《网络安全法》第 24 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 12 条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互联网直播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

《电子商务法》第 27 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关于加强网络秀场直播和电商直播管理的通知》第 8 条规定:“网络电商直播平台要对开设直播带货的商家和个人进行相关资质审查和实名认证 。”

通过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和各大平台的协议约定,有观点认为直播账号的“所有权”均归属各大平台,KOL 或者实际注册用户仅享有该账号的使用权、收益权。

但平台所享有的账号“所有权”与物权性质的所有权又有明显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物权性质的所有权具有排他性,能独立占有、 使用、收益和处分,但是平台享有的账号“所有权”却与之有一定不同。尽管目前学界将账号“所有权”归纳为新型网络虚拟财产并无太多异议,但是该权利的行使却受到一定限制,因为用户具有注销权。以抖音为例,根据其《用户服务协议》第 3.2 条“账号注销”约定,用户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对其注册的账号进行注销,根据常理理解注销后即意味着该账号不复存在,那么平台对该账号所享有的“所有权”即归于消灭,如此是否意味着是对平台“所有权”的侵权呢?

2. 平台享有的账号“所有权”更多的是从监管角度所拟制,其并不会在经营过程中对账号进行过多的日常管理,直播账号的日常管理更多的还是 MCN 机构在负责,机构在对账号内容生产、品牌营销、营收负担等方面承担更多责任和义务,平台仅提供场景与途径,在账号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会行使相关的管理职责。

尽管此类账号“所有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但是作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结合《民法典》第 127 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了民事基本法的依据。尽管如此现行法律法规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还不尽完备,对于其相关属性以及裁判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同观点和裁判理由。

直播账号的法律属性

直播账号作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对其法律属性的认定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观点,主要存在物权客体说、债权客体说、知识产权客体说以及其他学说等。

物权客体说

物权客体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物,即虚拟物,是互联网时代的物的特殊形式。正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拟物,可以建立物权,因而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的客体。

债权客体说

债权客体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得到网络运营商的技术配合,受到服务器状态的限制,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人不管是基于自己的网络游戏劳动获取的网络虚拟财产,还是基于网络运营商或者其他网络用户之间的网络虚拟财产买卖合同而获取的网络虚拟财产,其在行使相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时,都必须通过与网络服务合同和软件授权使用合同的配合,方能实现。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使方式上的特殊性,使得其无法解脱债权的类型归属,不能上升为支配权的物权。因而网络虚拟财产只能是债权的客体,而不能是物权的客体。

知识产权客体说

知识产权客体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属于网络游戏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因而应当列为知识产权范畴。也就是说,对于开发商,对网络虚拟财产应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对待;对于玩家,只限于该著作权中的使用权,系玩家通过过关斩将或购买获取的,并非对这些数据享有独占权和所有权,而是使用权。也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应认定为是玩家的智力成果,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并需要一定的载体,因此可以将虚拟财产视为玩家的知识产权。

其他学说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认识,还有其他很多不同学说。例如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根本就不是财产的否定说,以及网络虚拟财产就是债权等,不再一一列举。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财产类型,其并不是法律拟制的。虽然《民法典》并没有明确将其认定为物,但是却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第 127 条对该财产类型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体现出了立法者倾向认定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同时根据前述平台约定亦可以看出认为直播账号具有物权属性。

司法裁判观点及律师建议

现有的裁判案例中,依据具体情形的不同,判决账号归属 KOL 和 MCN 机构的案例都有存在。

在判决账号归属KOL的判例中,法院往往认为尽管 MCN 机构会在与 KOL签订合同时利用其优势缔约地位,“一刀切”式的约定 KOL账号及相关权利归属 MCN 机构,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非简单地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裁判。由于监管部门以及平台管理规定,现在平台账号必须由使用者本人实名认证开通,并由其亲自使用,故KOL 账号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如果平台账号一开始就是由 KOL 个人申请,且完成实名认证,公司在控制 KOL 账号后并不能改变账号与 KOL 之间的依附性和关联性,法院往往会认定平台账号由实际注册人使用更为合理。

在判决账号归属MCN机构的判例中,法院通常有两点考量:一是KOL 与 MCN 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MCN 机构与KOL 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KOL 使用账号进行直播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此时平台账号的相关权利应属于MCN 机构。二是平台账号与 MCN 机构存在很高的关联度,且MCN 机构实际控制平台账号并由其运营平台账号,MCN 机构还能举证证明其为了孵化运营平台账号所产生的巨额费用。

通过以上法理论述以及裁判案例分析可知,现阶段关于直播类案件中涉及的账号归属问题案例数量还不多,现有的裁判思路还并未形成一致的观点。然而根据现有的行业发展趋势以及涉直播类案件的大量增长,账号归属问题亦会大量涉及,鉴于此,律师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 重视合同(协议)约定,涉账号归属约定既要全面也要有针对性

全面约定,占据先机。全面约定是绝大部分 MCN 机构采取的方式,以往简单粗暴的“一刀切”式约定账号归属,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完全获得支持,还是要根据该账号的属性、 MCN 机构的投入情况、账号的实际运营管理等多方面来进行分析。但是这不代表不能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笔者认为该种类型的案件纠纷更多的还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民事领域的意思自治体现在合同中讲究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进行自由约定,KOL 与 MCN 机构在合同中约定账号归属相反能起到占据先机的效果。

未雨绸缪进行有针对性的约定。第一,有些账号的类型,从创建初始就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因其内容创作与积累粉丝直到产生价值都依靠 KOL 的个人能力与内容输出,所以 KOL 对平台账号的价值往往大于 MCN 机构所贡献的价值,法院在此情况下一般会认定平台账号使用权属于 KOL。对于此类账号,MCN 想依靠协议合同约定取得账号的使用权并不现实,既然实现不了对账号的拥有,莫不如在合同订立之初,主动约定合同结束后账号可以属于 KOL,但需要 KOL 支付相应对价,并详细约定违约责任,合理约定违约金。这样既能保护好 MCN 机构的权益,也能为与 KOL 合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二,对于电商平台衍生出的平台账号,这类账号与网络店铺等传统类型的电商平台账号类似,法院会结合 KOL 对账号运营投入的资源、账号与 KOL 的绑定程度、KOL 对于账号价值提升的贡献度等多方面因素予以考量,也会在部分情况下支持 MCN 机构的主张。对于该类型账号,在合同订立阶段,MCN 机构可以进行针对性的设计,在满足“实名制”要求的前提下,尽量避免以 KOL 的个人名义进行注册申请,而尽可能安排 KOL 在MCN 机构注册并所有的账号上开展相应的活动,另外对于有较大商业价值的账号,机构可以申请商标权限并使用许可方式,在合同结束后限制 KOL 对于账号后续价值的进一步开发和利用。

  • 最大化将平台账号与MCN品牌关联绑定

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当 MCN 机构能够证明平台账号与自身的关联度大于 KOL 时,更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增加 MCN 机构与账号关联绑定的具体方式可以有:

1. 设立账号时加入 MCN机构或品牌的名称、注册商标等;

2. 将账号与 MCN机构自身的品牌联动;

3. 让 KOL 尽可能多的出现在 MCN 机构自主品牌的活动中,以此证明KOL 主要服务于 MCN 品牌;

4. 与 KOL 的合作协议中写明合作的目的,以及创立账号是为了服务于 MCN 机构,明确账号归属。

  • 谁主张谁举证,对于账号管理及运营的投入要及时保存证据

平台账号对外展示的是 KOL 的形象,而且平常账号的内容输出,也都是以 KOL 为主体表现出来的,所以 MCN 想要证明自己对平台账号运营维护的付出,就一定要做好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很多 MCN 机构关于账号归属的诉请之所以被法院驳回,就是因为无法尽到关于对平台账号投入支出的举证责任,由于证据不足,所以不被法院支持。

结 语

一个IP 爆红的背后,跟 KOL 是密不可分的;而对于 MCN 机构 而言,孵化一个 IP 也需要耗费巨大的精力、时间和成本。KOL 与 MCN 机构之间的命运息息相关, MCN 机构可以帮助 KOL 快速积累名气、获取流量、提高知名度,KOL 可以为MCN 机构带来价值回报,这本该是互利互惠的合作模式。但由于双方合作初期约定的利益分配往往并不平衡,当 KOL 名气积累到一定程度,双方因为利益分配就会产生纠纷,甚至诉诸法庭,分道扬镳,造成“双输”的局面。

MCN 机构与 KOL 的合作模式是否有更好的选择,还需要不断实践尝试。但在当下, KOL 和 MCN 机构应当未雨绸缪,在合作之前就做好相关的保护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双输”的局面。

该分析报告系 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互联网文娱法律事务部律师团队(团队成员: 蔡明 王泽风(实习)),结合自身实际办案经验并进行相应的检索、搜集、分析而得出。

本文转自网易传媒研究院

作者: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 蔡明 王泽风

本文编辑:徐彦琳

稿

xjbcmyj@bjnew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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